为进一步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调动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和法规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部署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发展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提出如下意见。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加快发展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深化办学体制改革,对于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创新教育竞争机制,增强教育发展活力,加快实现教育现代化具备极其重大意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以办人民满意教育为根本出发点,将发展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育作为推进教育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坚持积极鼓励、全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努力将民办教育做大、做强、做优,扩大优质教育资源总量,构建多元化办学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渐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教育需求,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一)鼓励多元化投资办学。逐步建立完善社会投资建校、政府支持师资、收费保障运转、部门协调监管、资产学校所有、校长教育部门备案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发展模式。支持和引导民间资金以多种方式进入教育领域,稳妥探索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举办混合制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允许有条件的公办学校(幼儿园)采取股份制、集团化合作等方式承办或参与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依照国家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要求办好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满足社会不同需求。
(二)完善分类管理和财政扶持机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积极探索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按照营利性、非营利性进行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市、县(市)区可根据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育发展规模,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由市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联合研究制定专项资金筹措管理使用办法。
(三)依法保障办学自主权。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制定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自主聘任具备相应资格的教师和职员,依法管理学校资产财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
(一)落实教师同等待遇。教育部门可参照公办中小学教师绩效工资标准制定民办中小学教师工资指导线,逐步的提升工资待遇。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积极谋划发展,完善内部收入分配办法,提高教师工作积极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为聘用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并鼓励办理补充保险。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适时开展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险与公办中小学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将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培训、职称评审、表彰奖励、业务竞赛、国际交流等与公办学校同步规划、同步实施,保障其在专业发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享有同等权利,在资格认定、科研项目申请、评先评优等方面享有同等机会。
(二)完善教师合理流动保障机制。经教育部门同意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支教的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其原有公办教师身份、人事和档案关系不变,支教结束后,由原中小学(幼儿园)继续安排工作,退休时执行公办学校教职工退休待遇。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到公办中小学(幼儿园)交流的,由原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继续执行其教师待遇。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通过公开招聘被聘用为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在编教师的,其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期间的工龄、教龄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应连续计算。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档案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所在地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管理存放,并实行人事代理制,为老师提供职称评聘、户口迁移、劳动关系衔接、社保关系转移等服务,方便其合理流动。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任职的高校毕业生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整、职称聘任等均按人事代理有关法律法规程序办理,相关联的费用由其任职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承担。
(三)保障学生相关权益。教育部门要根据有关政策和民办学校发展实际,积极稳妥研究制定民办中小学学生参加学业水平考试和招生录取的具体办法,保障民办中小学校学生在升学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权利。
(一)规范办学行为。设置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执行同类型、同层次公办中小学(幼儿园)设置标准。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部门受理并按规定审批。申请设立民办小学、初中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部门受理,按规定审批,并履行管理职责;申请设立民办高中阶段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部门向市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部门按规定审批。经市、县(市)区教育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凭《办学许可证》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参与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中,公办中小学以输出管理和教育教学模式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合理确定非货币性资产出资额,并经教育部门批准。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征用土地和校舍建设,享受同类公办中小学有关政策;以土地和房屋为出资举办民办中小学的,校舍场地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须办理在学校名下。
(二)健全财务管理和收费制度。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建立完善财务、会计、资产管理等制度,并按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政府资助等财政性资金须存入学校在银行的专款账户,由其形成的资产应单独登记建账。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学校财政性资金银行专款账户和国有资产监管。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中小学校须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民办中小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拟定后报物价部门批准并予公示。民办幼儿园按有关要求实行一费制,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核备案。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存续期间,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资产和挪用办学经费,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
(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董事会(理事会)、执行机构和监事会,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理事会)由举办者、校长、教职工或其他代表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理事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民办中小学校董事长(理事长)、董事(理事)、聘任的校长应依法报审批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有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参与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董事会(理事会)应有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委派的董事(理事)参与。民办中小学校校长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条件聘任,经教育部门备案后任用,实行任期制。校长及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四)建立退出和变更机制。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终止办学,要严格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清算和安置方案,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切实保护各方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民办中小学终止办学,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出资者拥有实际出资额(包括学校存续期间追加投资的财产所有权),按投入额度为限获得补偿,剩余资产由学校设立审批的同级政府统筹用于公益性教育事业;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剩余资产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处理。民办中小学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举办者退出举办、转让举办者权益或内部治理结构出现重大变更的,应事先发布了重要的公告,进行财务清算后,按规定程序变更并报学校设立的审批部门依法核准或备案。
(五)强化风险防范。要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办学风险防范机制,完善风险评估和预警制度。学校存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出租转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和转让校舍,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押学校资产。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真实的情况设立民办教育风险基金,如果出现风险,可用于退还学生学费、补发教师工资和偿还债务等支出。民办教育风险基金可每年按特殊的比例从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学费等收入中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学校类别、办学规模、收费标准等情况确定。
各级要将加快发展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加强领导,完善机制,强化措施,保障相关工作落实。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工作责任,积极支持配合,形成推进合力。教育部门负责做好有关督导和评估工作,指导参与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发改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服务工作;物价部门负责收费项目及标准审批,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治安保卫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促进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完善社保制度;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有关法人登记工作,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办学(办园)或撤销登记后继续办学(办园)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发布招生广告(简章)等行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专项资金奖补政策,会同审计部门加强财务监管和国有资产审计;审计部门负责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民办中小学按规定实施审计,对其他民办中小学财政性资金或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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